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字第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冠澂
許秉程 被告 周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
(四)字第0920046443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8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3年2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1,257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56,451元、循環利息3,006元、其他費用1,8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2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㈡被告於88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2年2月1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5,361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34,539元、循環利息82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2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96,618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世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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