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字第六八八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
南簡字第八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
超過十五年,且本件債務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新簡字第四八
號判決不成立,又本件執行事件將影響第三人與聲請人間之
僱傭關係,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故向本院提起九十九年
度南簡字第八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九
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求裁定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南簡
字第八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經本院調取九十九年度司執
字第六八八五五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九十
九年度南簡字第八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五五號給付
買賣價金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二萬九千零
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民事卷宗查核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定
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因聲請人
提起異議訴訟期間,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逾十個月、第二審案件逾二年(簡易事件原則上
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為遲延案件乙節,則以上開標準計
算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二年十個月,並以系
爭相對人請求之執行金額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及自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計算相對人損失之利息,則自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起二年十月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四千一
百一十三元(29070x5%x2年又10月=2.83,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因相對人未能及時經由執行程序取償計算2年
10個月之遲延利息金額為四千一百一十三元,爰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不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
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