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8月3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3,200,000元、到期日為86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並以現
已出售之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街○村段11768建號房地
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利
息為200,000元。嗣原告將上開抵押房地於87年6月間出賣予
訴外人 洪進忠 ,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應被告要求將系爭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66為被
告設定1,3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7年6月16日
至87年9月15日。原告已於86年12月間由會首乙○○將原告
得標會款528,000元交予被告;又於87年2月間標取會首戊○
○會款,由會首將2,237,500元交付被告;原告另於87年6月
間出售上開天祥街房地,而由買主洪進忠將原告應得價款1,
201,000元交付被告,是原告於87年6月已給付被告3,966,50
0元,逾原告所欠之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然被告未將系
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應有部分24/66
之土地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000元,存續期間自87年6月
16日至87年7月1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會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參與訴外人乙
○○、戊○○之合會,無法證明原告有將會款交付被告。又
原告主張於86年12月間給付528,000元,於87年2月間給付2,
237,500元,兩者相計2,765,500元,以本利3,200,000元計
算,債務應剩434,500元,惟原告卻於87年6月間出售臺中市
○○街房地,又給付原告1,201,000元,顯溢付766,500元,
原告非三歲小孩,焉有溢付可能,足見原告主張虛偽不實。
且依原告主張其未欠被告金錢,為何會於87年6、7月間設定
系爭1,3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再者,原告主張於87年
6月已清償借款,至原告起訴已逾11年之久,此段期間何以
未見原告提出異議。又被告以該面額3,200,000元之本票向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若原告未積欠被
告金錢,為何未索回上開本票,且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本件抵押債權既未完全清償,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
登記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85年8月31日簽發面額3,200,000元、到期日為
86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並以原有坐落臺中市○○街○村段
11768建號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向被告借款3,000,0
00元,約定利息為200,000元,嗣原告於87年6月間出售上開
抵押房地,並將買賣價金1,201,000元交付被告,而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惟於同年7月17日另將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66(下稱系爭土地)為被
告設定1,3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7年6月16日
至87年9月15日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
字第17277號民事裁定、臺中市○○街○村段11768建號建物
異動索引、買賣價金交付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收
取原告會款588,000元、2,237,500元之事實,是原告應就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參加訴外人乙○○
、戊○○召集之互助會,會首乙○○、戊○○已分別於86年
12月間、87年2月間將原告得標會款528,000元、2,237,500
元交予被告一節,固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影本2紙為證,然
依證人乙○○證稱:兩造在86年間有參加伊召集之互助會,
伊忘記原告何時得標,但會款一定是交給標到會的人,不可
能給別人,伊不可能將原告標到的會交給被告,也沒有這回
事等語,而否認有應原告之請求將會款528,000元交付被告
之事實。另證人戊○○雖證稱:兩造在86年間有參加伊召集
之互助會,每會100,000元,底標8,000元,被告是以元丰布
行名義參加,原告是第5會以12,500元得標,伊按原告指示
將會款拿到被告住所,並當原告的面交給被告,當時是交付
會員的票,元丰布行是接近尾會時得標,也是交會員的票,
但伊忘記元丰是以多少錢得標,伊現在記憶力不太好等語。
然該會會期係自86年9月10日起至88年11月10日止,迄今已
十餘年,證人稱其目前記憶力不佳,對於被告得標日期及標
金均已不復記憶,何以唯獨清楚記得原告係在第5會以12,50
0元得標,所述不無可議,仍應查明有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
佐實,尚不能僅以其空泛之證詞遽認確有清償情事。則本件
會款之給付既係交付會員支票,被告自當存入金融機構取款
,然經原告聲請查詢被告及其配偶丁○○○設於臺灣新光銀
行中華分行、三信銀行中正分行及國泰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於87年1、2月間均無與上開會款相當
之票款入帳;又參以原告既主張其分別於86年12月、87年2
月間清償528,000元、2,237,500元,合計2,765,500元,以
本利3,200,000元計算,其僅積欠被告434,500元,惟原告卻
於87年6月間出售臺中市○○街房地後給付原告1,201,000元
,而溢付766,500元,已有不合,且原告至此已未積欠被告
債務,乃竟於臺中市○○街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復於同
年7月17日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1,3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被告,亦有違一般常理之至;再者,原告如已清償債務,自
應向被告索回本票才是,其未此之為,反任由被告持其所簽
發面額3,200,000元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88年
度票字第1727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後亦不曾對被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被告主張其已於87年6
月間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惟乏據可徵,且與事
理有違,難令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則
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