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埔小字第77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7月7日、7月27日、8月24日
、9月21日、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飲料數批,貨款合計新台
幣(下同)21,85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辯稱:伊家裡開雜貨店,伊沒有向原告
叫貨,因業務員很兇,不簽名不行,但被告沒有下貨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認單5紙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於出貨簽認單上客戶簽名欄處簽名,然否
認收到貨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稽查
員丙○○證稱:出貨之後,伊會拿簽認單到店家當場核對是
否為店家親自簽名、貨物有無實際交付,並在簽認單上稽核
紀錄一欄記載稽查日期,伊有與被告核對卷附簽認單,被告
承認是他簽的,對訂貨的數量也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既於
卷附出貨簽認單客戶簽名欄處簽名即表示收到貨品之意,被
告辯稱因業務員態度很兇只好簽名,不惟乏據可徵,且次數
竟達5次之多,被告公司稽查員到場查核時亦未就此提出異
議,顯與事理有違,難令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