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B1之2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
○○○路○○○號B1之2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
給付管理費4,200元之判決。嗣於本院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200元(即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3月31
日止積欠之租金240,000元,與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3月31
日止積欠之管理費88,200元,二者之總和)。經核原告所為
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不過係將其原本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之租金與管理費金額,已於99年3月31日屆期部分
,計算出其總額,請求被告給付該總額而已,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3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7年5月13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租金32,000元,另應
按月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4,200元。惟被告自98年8月1日
起即未給付租金,至99年3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額已達240,0
00元,遠逾2個月之租額,另其亦未依約繳納自97年7月1日
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88,200元。伊曾2度以存證信函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惟被
告未於期限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則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向被
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伊予以終
止而消滅,被告自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向伊清償上開欠
租與管理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3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97年5月1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伊租金32,000元,另應按月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4,200元。惟被告自98年8月起即未給付其租金,至99年3月
31日止,積欠之租金額達240,000元,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
且被告亦未依約繳納97年7月至99年3月31日之管理費88,200
元,經其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清上開積欠之租
金與管理費,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未置理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受本院於
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自
98年8月起,即未依約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租金32,000元,
積欠原告之租金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而原告在本件起訴狀內,已表明被
告業經其定期催告而未給付欠租,其得終止兩造所訂租賃契
約,顯見其係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且此項意思表示復經本院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而到達被
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240,00
0元,合於前引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439條前段規定,自應
准許。又被告未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繳納系爭房屋自97年
7月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88,200元,則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該項管理費,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80元(即裁判費5,0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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