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九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琇如 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劉邦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棠
沈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依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將清潔人員相關資料送被上訴人審查,然並未通過審查。合約書規範說明並無記載違約金之相關規定,且上訴人有依約施作,就每季清潔打蠟部分,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施作時間,亦無規定違約金罰款。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應協助人民及廠商,不應以罰款為原則,況罰款之金額與上訴人請款之金額相當,似造成上訴人做白工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本件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我覺得第一審金額判太多,而且我們應該是互相配合,不應該互相刁難。(你還是應該要回答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答(搖頭)」(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仍一再就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指摘其為不當,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規,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尹捷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