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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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塗玉慈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執行程序後依職權移請開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塗玉慈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塗玉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條件公允,仍需斟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衡量聲請人是否盡其能力為清償,始能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塗玉慈前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准其自翌日(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於105年6月20日具狀所提之更生方案,係表示願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清償總額為576,000元,償還成數約18.98%等情,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位債權人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更生執行案卷(下稱更生執行案卷)可稽。
三、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並命債務人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暨更生方案,債務人乃於105年6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然:
(一)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債務人於報告書中陳稱其自103年7月1日起任職於奈米英專業清潔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12,000元,復自105年1月起於陳益村婦產科兼職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9,500元,另加計社會局低收入戶補助2,600元,則債務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為24,100元(計算式:12,000元+9,500元+2,600元=24,100元),惟債務人於105年7月21日經魏心臟科診所診斷有胸痛、心雜音及貧血等疾病,併有頭暈、頭痛等症狀,實無法兼職兩份工作,遂於105年7月底辭去陳益村婦產科之清潔工作,此有陳益村婦產科之報告書、債務人105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暨診斷證明書(見更生執行案卷第114頁、第192至193頁、第195至196頁)在卷可稽。因而債務人現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僅有14,600元(計算式:12,000元+2,600元=14,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1,005元(含膳食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費、室內電話費、子女教育費),聲請人每月僅餘3,595元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現已無法履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縱嗣後更新更生方案,以聲請人之身體狀況,難期聲請人得穩定履行更生方案,核屬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依債務人之報告書所載其每月可支配之收入為24,100元(本院按:債務人於105年6月20日陳報更生方案時,仍於陳益村婦產科兼職清潔工作,每月領有9,500元之薪資),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11,005元後,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13,095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總計為942,840元(計算式:13,095元×72期=942,840元),並以此數額之10分之9計算足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還款金額,則債務人每期(月)應償還11,786元(計算式:942,840元×0.972期≒11,7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可認已盡力清償,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出每期(月)願清償之數額僅為8,000元(見更生執行案卷第114頁至115頁),據此,顯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105年6月2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既因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而未合於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債務人105年8月起辭去部分兼職,而無履行可能,合於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復債務人於8月16日具狀自承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表明同意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存卷可憑(更生執行案卷第200頁)。從而,本院不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且依本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本院既以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自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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