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姵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姵萱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姵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法院羈押中,然本案進入審判程序,案件進度已終結,同案被告均交保在外,且被告販賣之毒品均屬微量、販賣對象係同行親近之友人、獲利微薄,倘判刑應非重刑犯,無脫免刑責逃亡之虞。況被告係低收入戶,手內因有鋼釘無法工作並有開刀需求,自無逃亡能力,亦無法負擔原先裁定交保之金額,請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金額准予交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
2項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之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依其智識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復佐以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紀錄所彰顯其逃避刑事訴追之人格傾向,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惟如提出10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可代替羈押,然因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而有羈押必要,依法裁定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酌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而未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被告認本案業已終結,容有誤會),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濟能力及全案訴訟審理進度等情,認被告請求以3至5萬元具保之金額過低,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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