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士維雖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前往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立完成後,旋在分行外,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男子。該不詳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7日1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謝雪香 ,假借慈濟醫院職員、警員、金管會人員、檢察官等名義,佯稱謝雪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持以申請健保補助,且有許多帳戶已被列為警示,並涉及國際詐騙洗錢,如要聲請檢察官立案調查,需繳納30萬元保證金云云,致謝雪香陷於錯誤,而於翌(18)日13時5分許,前往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匯款30萬元至曾士維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謝雪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曾士維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雪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查卷第9至11頁)。
㈣被害人匯款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8頁)。
㈤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本件被告以上開代價出售帳戶時,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偵查卷第3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智識正常,則被告對於他人願以1萬元之代價購買開戶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該徵求帳戶者是否係為將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仍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售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
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
五章之一),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從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新修正即現行)、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即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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