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泰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泰育係貨運司機,平日以載送冰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12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鳳仁路36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與沿鳳仁路由北向南方向在慢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 劉宜政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及左大腿多處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就本件事故,告訴人業已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