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27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第2518號、第2903號、第3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德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德棻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
2號判決各判處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聲字第1287號定應執行刑2年4月,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①附件一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8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張德棻毒品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56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審訴字第827號卷第101頁);②附件三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9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930號卷第8頁),均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方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張德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察署檢察官109年│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109│度毒偵字第756號││││年│起訴書所載。││││度│││││審│││││訴│││││字│││││第│││││827│││││號│││││︶││││├──┼────────┼─────────┼─────────────┤│二│如臺灣桃園地方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張德棻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察署檢察官109年│10條第1項、第2項│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109│度毒偵字第2518號│。│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年│、第290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度│所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審│││。││訴│││││字│││││第│││││1478│││││號│││││︶││││├──┼────────┼─────────┼─────────────┤│三│如臺灣桃園地方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張德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察署檢察官109年│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109│度毒偵字第3930號││││年│起訴書所載。││││度│││││審│││││訴│││││字│││││第│││││1669│││││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被告張德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辦公室)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9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上訴駁回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10月21日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7號合併定應該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
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旁之河堤邊,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德棻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述│海洛因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為│││採集送驗記錄1紙│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被告張德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辦公處)居桃園市○○區○○○路0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9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上訴駁回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10月21日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7號合併定應該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張德棻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9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某鐵路地下道旁,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強盜案件,於109年2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某鐵路地下道鐵皮圍籬內,為警查獲其強盜案同案犯罪嫌疑人 莊志仁 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並經張德棻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晚間7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4樓之1住處附近某河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9年3月19日晚間7時14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到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德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1)佐證被告於109年2│││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月13日晚間7時33分許│││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號對照表。│編號為K-0000000號之│││(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事實。│││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2)佐證被告於109年│││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3月19日晚間7時14分│││照表。│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3)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1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佐證編號K-0000000號│││ 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體編號:K-0000000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Z000000000000號)│性反應之事實。││││(2)佐證編號Z00000000000││││1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法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被告張德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犯行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㈡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新城旁河堤,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頂興路口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德棻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24│││採集送驗記錄、列管人口│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採│││基本資料查詢及勘察採證│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同意書各1份│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體編號:Z000000000000│,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號)│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