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2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告 葉永詳
王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葉永詳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4分之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王淑敏於民國92年7月30日以嘉竹地字第44040號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本件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50,000元,而系爭土地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05號執行事件委託鑑定價格為863,000元,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計算,並核定為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