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4年1月7日確定,於94年2月25日入監執行,95年4月6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又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8日期滿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戒治後復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08號裁定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思警惕,於96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151之6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在90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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