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恆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恆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又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及侵入住居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進入他人居所,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