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乙○○被告甲○○
花園1西區65棟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3日在中國大陸深圳市龍崗區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且雙方皆屬再婚,婚前都有子女,婚後又未育有子女,被告經常以各種藉口返回大陸,最後1次於97年4月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台灣,原告曾前往大陸要求被告返台同住,被告也不肯,兩造因此分居迄今,雙方長期分隔兩岸,夫妻感情難以建立,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被告之行為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結婚證、身分證、居留證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全部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在兩造婚後,有多次入出境台灣之紀錄,最後
1次於97年4月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乙節,亦有移民署98年2月1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23853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明細單、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自97年4月3日出境時起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迄今,其間從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住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七、經查被告自97年4月3日出境離家迄今,其間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有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自足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經核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認被告顯無正當理由離開兩造約定之住所,不履行妻子應盡之義務,致兩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卻離家未歸,迄今長達1年多,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