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7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頭湖3之2號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嗎啡類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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