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51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向警方坦承毒品來源,希望再驗尿一次,證明已經沒有吸毒,請再予機會云云。
二、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3月6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3.93公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次係初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徒以上情提起抗告,空言現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請再予機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