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冠溢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溢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
,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約定期限至109年12月30日,分180期,按期於每月20日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依原告牌告定期指數利率加計年息1.25%(5碼)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冠溢興業有限公司自96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3.75%,原告尚有10,325,175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冠溢興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