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應認係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核先敘明。又查再審聲請人並未於訴狀敘明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其被繼承人 黃再添 積欠之各項稅金達新台幣(下同)10,235,925元,所遺之現金僅餘1,359,964元,而被繼承人黃再添所遺留之不動產目前尚不能辦理繼承登記,致其無法處分以支付訴訟費用等語,以上均在陳明其無力繳納其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並非對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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