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73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因而持有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7之6號4樓住處之鑰匙。
乙○○於民國96年12月間與甲○○分手後,即搬離上開甲○○住處。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16時許,持甲○○先前交付之鑰匙,進入甲○○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下列9件名牌皮包:LV黑色水波紋格式手提公事包1只、LV咖啡色原字體格式手提包1只、LV咖啡色棋盤格式圓筒手提包1只、JILSANDER皮包(米色皮身、紅色蓋子)1只、JILSANDER皮夾(米色皮身、紅色皮邊)1只、LV淡紫色水波紋女用背包1只、LV咖啡色棋格紋背包(又稱地球包)1只,LV黃色水波紋女用手提包2只。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甲○○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甲○○住處皮包之犯罪事實,除略爭執僅竊取6件皮包而非9件外,其餘均坦承不諱。經查:關於本案被告所竊皮包之正確數量及詳細款式(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依卷附贓物保管單收據(證明被告於97年8月12日返還3件皮包予甲○○)及民事和解書(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28日返還6件皮包予甲○○)之記載,亦顯示被告先後返還被害人之皮包數量共達9件,足徵甲○○指訴被告行竊皮包之數量始為正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辯稱共偷4件皮包,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共竊取6件皮包,所辯前後不一,且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於97年11月28日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返還6件皮包,有民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未能審酌和解情事,即有理由;又本案被告行竊皮包之正確數量應為上述9件,原審誤認為4件,亦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伺機竊取前女友之名牌皮包,且所竊數量頗多,所為可議,惟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於一審判決後,已全部返還所竊皮包予被害人而與之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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