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即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SINGAMASCOMPANY(PTE)LTD法定代理人甲○○Loo,S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高怡興業有限公司等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且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法官迴避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按法官迴避之聲請,僅限於法官就所承審之特定案件有法定應迴避之事由,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方得為之,不得於訴訟繫屬前概括就不特定案件,並概括點名多數法官一律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均僅明文限於「該訴訟案件」相關事由之文句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聲請本院94年度國貿更㈡字第1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迴避,自應由本院管轄之,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事件係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並請求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次查,承辦系爭事件之智股 翁昭蓉 法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自行迴避聲請人即原告對其之追加訴訟部分,其餘仍由該股繼續審理,有審理單附卷可稽(見本聲請卷第39頁),併予敘明。又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僅列明聲請本院之全體法官應行迴避聲請人之全部案件,及泛稱其與承辦法官間有宿怨及不共戴天之仇而聲請迴避等語,然綜觀其書狀內,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主張翁昭蓉法官就系爭事件,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既未釋明應迴避之原因為真實,是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