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聲請人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士哲 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期提示為何,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提示日,然聲請人於補正狀陳明其已於100年6月21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提示,而相對人於100年6月21日收受,即以該日為提示日等語。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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