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郭筆昇
陳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 施寶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在本件上訴程序,係指本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至於本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調查,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臺再字第3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實質之公平者,始得相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二審上訴理由陳稱:「上訴人已經清償之部分,雙方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原審不察,竟仍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未陳述具體金額,其實質意義絕非自認,原審認定為自認,已有違誤。㈡再者,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是在聲明上訴狀內,不是在「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受命法官前」或「受託法官前」,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錯誤。㈢上開原審判決認定為上訴人自認之書面陳述內容,並引用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完全未經闡明、提示,上訴人根本沒有對此部分為有利補充陳述或辯論之機會,原審判決未經辯論,逕自採為自認,顯有突襲性裁判之嫌,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相對人在其抗告狀中已自認該公司借款後另已簽發支票與再抗告人,並經由再抗告人填載發票日期提出交換,嗣後按月給付利息等情。是其清償日期顯已屆至,無待於再抗告人舉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參照);又準備書狀者,當事人為準備言詞辯論,將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預為記載,以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38頁);再依民國24年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三百二十五條理由謂準備書之目的,在相對人準備陳述,審判衙門為指揮訴訟,故應將相對人非準備不能陳述之事項,記明於書狀,於言詞辯論前提出於審判衙門,並送達於相對人,此本條之所以設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前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下稱原審聲明上訴狀)自認其等借款尚餘38萬元、122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應屬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聲明上訴狀不屬準備書狀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狀除陳述:「上訴人已經清償之部分,雙方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原審不察,竟仍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等語外(見10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卷【下稱二審卷】第5頁),復於該書狀陳述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慧玲、郭筆昇給付被上訴人逾38萬元、12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見二審卷第5頁),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並未陳述具體金額;另原審聲明上訴狀係上訴人所提出,且本院審判長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復加以闡明:「在原審上訴人有承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161萬4,900元?」,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
「對於原審筆錄不爭執,是因為本件有借有還,實際尚未清償之金額有爭議,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尚未清償的款項為何。」、「我們承認還沒有還完,但否認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尚積欠的金額為票面金額,實際積欠多少錢我們也不知道。」等語,又本件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審判長再次闡明:「依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實際借款本金為161萬4,900元,有何意見?」,然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意見(見二審卷第50、64、65頁),是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就上訴人是否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已為攻防,上訴人主張本院審理時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且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指摘亦非關於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同前述說明,自亦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四、綜上說明,上訴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㈠㈢部分,實僅係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其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至上訴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㈡部分,本院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更未具體敘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許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