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吳永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53-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永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永有於民國99年11月
3日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因「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事木工業,車內亦承載木工器具,因擦撞力道輕微,伊無法分辨出是木工器具聲或擦撞聲,故發生事故當下,伊確實不知道車輛有發生擦撞,伊並無肇事逃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1月3日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因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與 楊梅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梅齡受傷等情,此據異議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245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自承:當時伊有往左超車,沒有注意到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到楊梅齡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見偵卷第87頁),並據楊梅齡於上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7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損照片10張等件附於前揭卷宗內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等卷證查明屬實,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可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楊梅齡於上開案件偵訊時證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時、地,有一車輛從伊左後方超車,右側車身擦撞到伊機車左側把手,之後伊就倒地,該車輛未停下,繼續行使等語(見偵卷第33頁)。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而離去之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論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觀諸卷附兩車車損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側車身僅有擦痕,而楊梅齡所騎乘機車左手把亦僅有擦痕,兩車車痕高度相符,2車均無明顯撞擊痕跡。再參以證人楊梅齡於上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稱異議人於肇事後有停車、減速或加速逃逸之情事,是綜合上開情狀,兩車確因輕微擦撞,致楊梅齡倒地受傷無誤,異議人辯稱其不知發生交通事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衡情尚非屬虛妄。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亦同是認,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877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由此足認,異議人就此所為之辯解,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就異議人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