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96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慧玲
郭筆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施寶川 因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60號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陳慧玲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2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上訴人陳慧玲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35
元,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