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陳柏威 被告 白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又原告係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案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白進鴻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8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付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1月14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消費款62萬4348元部分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合計64萬749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前述消費款及依約應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492元,及其中62萬4348元自
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事故歷史查詢等證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至16頁),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原本互為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迄未以何書狀陳報或到庭陳述,是以,應認原告主張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492元,及其中62萬4348元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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