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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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73號聲請人丁○○
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之母親 史鎮英 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89年12月14日死亡)之妹妹,即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史鎮英於90年5月23日向鈞院聲請繼承,而經鈞院以90年度聲繼字第45號核准在案,詎史鎮英嗣於93年12月10死亡,因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且設籍於桃園縣,故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設籍於桃園縣,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函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毋庸法院再行選任,況經本院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查詢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情形函覆:「本處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其遺產已依規定於93年4月27日發還其大陸繼承人(由在台代理人乙○○前來領取)」等語,有該處9512月13日桃縣榮處字第095000009484號函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