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0年8月27日以90年簡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8日以92年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案均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簡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0月,於95年4月6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於97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8年1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在台北市○○區○○路一段125巷13號之1之住處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1月4日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月4日3時18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