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72號聲明人 王郁絜
王治安 簡美鳳 王元菁 郭又萱 王劉德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郁絜、王治安、簡美鳳、王元菁、王劉德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郭又萱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郁絜、王治安、簡美鳳、王元菁、王劉德、郭又萱為被繼承人 王祥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巷21之4號5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母,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件為證。
三、依聲明人王郁絜、王治安、簡美鳳、王元菁、王劉德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其為被繼承人王祥傳之第1、第2、第3及第4順序繼承人,其於101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於聲明人郭又萱已於97年7月23日與被繼承人離婚,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法其與被繼承人已無配偶關係,聲明人自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顯無繼承權得以拋棄,其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不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