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7號異議人 王信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0
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均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分別於一百年六月十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受處分人住所地(即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地址為送達,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寄存於基隆安瀾橋郵局(基隆十五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已分別於一百年六月十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發生送達效力,則異議人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越上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異議於法未合。
㈡異議意旨雖以:因為受處分人很少有掛號信,所以懷疑是詐
騙集團,並因郵局的掛號信招領單上從來不寫明其來信單位為何,加上受處分人很忙,不想打電話去詢問郵局掛號信之管理窗口,如果我知道這掛號信是關係到我的車,因為車子是我吃飯的工具,我怎會不去領取,並遵照該站之指示辦理。因詐騙集團難以根絕,害我及原處分機關產生誤會。本案只要承辦人員打電話或寄信通知我,事情就很快解決了等語。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惟不守期限為訴訟行為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八號、二一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業經認定如前,而受處分人所述懷疑是詐騙集團、因很忙而不想打電話去郵局詢問等情,即受處分人因自己主觀上之疑慮及忙碌等因素而不想前往領取裁決書,因而延誤異議期間,難認非因受處分人之過失所致,是亦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附此指明。
㈢綜上,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建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