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6字後應補充記載「嗣經員警循線查獲郭正中,而悉上情。」
二、核被告郭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而一時心生貪念,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取得被害人 謝秋月 之原諒,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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