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二六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懲治走私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該緩刑宣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而緩刑宣告嗣經本院裁定撤銷,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尚未執行,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及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八二號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