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侵入高雄縣○○鎮○○街六十之一號甲○○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金戒指一枚,正欲去之際,適甲○○返家撞見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一成汽車電機行,欲
僱請該電機行派人為之保養前開小客車,嗣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電機行負責人 陳順成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三萬四千一百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小客車離去,後經陳順成發覺而報警,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復興路口遭警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該案因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通聯紀錄一件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竊盜罪與上開刑事判決部份,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