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與 沈良全 (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共同至雲林縣○○鄉○○村○○路十五之二號,由丙○○把風,而由沈良全持十字鑰匙一支(未扣案)破壞上址B三九號乙○○承租供居住使用之套房門鎖,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丙○○與沈良全二人並相繼進入該房間內,共同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手錶及金錶各一只、項鍊二條、手鍊一條(合計損失約七萬多元),得手後,二人復以相同手法破壞門鎖,進入同址B二八號甲○○所承租供居住使用之套房內,共同竊得甲○○所有現金六、七千元、手錶一只、手機一支(合計損失約二萬餘元)。嗣經乙○○、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其夥同沈良全二人,在右揭時地共同連續破壞門鎖竊取被害人乙○○、甲○○二人之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告所竊得乙○○之財物只有現金二千元及女用手錶乙隻、竊得甲○○之財物只有現金六千元、手機及手錶各乙隻等語。經查,被告前揭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乙○○、甲○○二人及共犯沈良全在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本件竊盜案件審理中指供訴之情節相符,足信與事實相符。且被害人二人分別失竊上開物品乙節,亦據被害人於前揭訊問中指訴明確,而被告亦將竊得部分贓物項鍊一條、手錶一只、耳鐶一對及手鍊一條交付給沈良全乙節,亦沈良全在警訊中供述明確,故被告辯稱其僅竊得上開部分財物云云,應無足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警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與共犯沈良全,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拒不到案,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夜間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行竊,對於居住及社會安全之危害不輕,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竊得之財物及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供犯罪所用之十字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據共犯沈良全於本院上開竊盜案審理中供承已將該鑰匙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