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上訴人 梁修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梁修銘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經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一之
(二)所載參與詐欺集團,假冒法官,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其他共同正犯之供證、被害人陳玉卿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理由所執共同正犯 徐嘉鴻 於第一審之證述,並不足資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及以上訴人並未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一審亦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原判決就其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鄭水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