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上訴人 周和寬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 律師上訴人 王聖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和寬、王聖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變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稅單)向銀行詐取信用貸款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二人以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周和寬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王聖文所提為其他客戶代辦貸款之申請書,認與本案無關未予採納,係置恁對其等有利之證據未採,顯有違法。㈡周和寬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湯偉東 欲證明湯偉東於第一審所述係以申請書影本送交銀行核貸,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並聲請傳喚對保人員 林珮瑜 ,因其在第一審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有重新詰問之必要,以確認系爭所得稅單有無夾帶在申請書附件,而非周和寬交付之可能云云。
三、王聖文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王聖文係委由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變造系爭所得稅單後交予王聖文,果係如此,該人係重要關係人,應予追查,以釐清本案疑點,惟原審未為追查,逕以王聖文陪同周和寬前往對保,遽認王聖文受該成年人交付系爭所得稅單,並與周和寬共同行使,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周和寬坦承委由王聖文向大眾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予王聖文代辦手續費20萬元、王聖文供承因受周和寬委託申辦貸款,而陪同周和寬辦理對保及取得代辦費20萬元之事實,並相互勾稽證人即本件貸款案承辦人員湯偉東、證人即系爭所得稅單申請人 陳明昌 、證人即大眾銀行業務組長 王煒 、證人即對保人員林珮瑜之證詞,及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憑以認定並非湯偉東委請陳明昌調取周和寬之系爭所得稅單,亦乏證據足認系爭所得稅單係湯偉東所偽造,且周和寬用以申請貸款之資料(包含系爭所得稅單)係王聖文交予湯偉東受理申辦,並由周和寬持系爭所得稅單正本交予林珮瑜核對,致銀行對周和寬之實際月薪誤估而核准貸款,王聖文並因而違常取得高達核貸金額20%之手續費,據此因認系爭所得稅單係王聖文委由大眾銀行內某成年人以不詳方式所變造,王聖文與周和寬有共同行使系爭所得稅單向大眾銀行詐取貸款之犯行等旨,已依卷內資料論述明確,復就王聖文、周和寬之辯解,詳加指駁,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至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以事證已臻明確,就何以認無再行傳喚湯偉東、林珮瑜之必要,及王聖文提出其為其他客戶代辦貸款之貸款申請書,欲證明其向周和寬收取核發金額
20%之代辦手續費並無違常,如何與本案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必要之關聯性,均已予敘明論駁之依據,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俱無違法可言。另原判決憑據卷內事證雖無從追查該名以不詳方式變造系爭所得稅單之成年人之真實身分,惟此僅涉及本案犯行共犯之人別資料特定及共犯之範圍,核與周和寬、王聖文上揭犯行之成立無涉,無足據此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鄭水銓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