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修銘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修銘與 王彥程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決確定)、 徐嘉鴻陳嘉宏張鈞皓江宗翰 (上開4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確定)、 張洺豪 (原名張明凱,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確定)、少年雷○弘(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尚未到案)、少年張○翌(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蕭○元(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03年3月間起集結為詐欺集團,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等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其等分工方式為:⑴張洺豪負責在臺灣地區招攬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成員及詐欺所得贓款之分配;⑵王彥程負責與設立在大陸地區之電話詐欺機房聯繫溝通事宜;⑶徐嘉鴻、梁修銘承張洺豪之命,負責指揮臺灣地區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取款;⑷陳嘉宏、張鈞皓、江宗翰、雷○弘、張○翌、蕭○元等人則擔任向不特定民眾取款之車手、把風等工作。待向不特定民眾詐得款項後,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集團成員以79%、21%之比例分配贓款,其中王彥程可分得贓款1%之報酬,梁修銘、陳嘉宏、張鈞皓、江宗翰及其他車手可分得贓款一定成數之報酬,徐嘉鴻則由張洺豪按日支付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梁修銘與王彥程、徐嘉鴻、張鈞皓、江宗翰、張○翌、蕭○
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 莊政道 於103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向吉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予江宗翰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7日、8日接續假冒健保局人員、刑警、檢察官,以電話向凌慧梅佯稱:因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為查緝犯嫌「 林火旺 」,要求比對凌慧梅與犯嫌「林火旺」所有之金錢云云,致凌慧梅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江宗翰、張鈞皓、張○翌、蕭○元等人依王彥程、徐嘉鴻及梁修銘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由張○翌、蕭○元負責把風,張鈞皓出面向凌慧梅誆稱係法院公證處長官派來取款之人,將不詳文件1紙(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公文書,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交付凌慧梅,致凌慧梅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885,000元予張鈞皓,得手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朋分,梁修銘因而分得5,000元。
㈡梁修銘與王彥程、徐嘉鴻、張鈞皓、張○翌、蕭○元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20日假冒法院法官,以電話向陳玉卿佯稱:因其涉嫌詐欺遭判處罰金,需繳納435,000元云云,致陳玉卿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張鈞皓、張○翌、蕭○元等人依王彥程、徐嘉鴻及梁修銘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口,由張鈞皓、蕭○元負責把風,由張○翌向陳玉卿誆稱係地檢署長官派來取款之人,並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出示予陳玉卿觀看而行使之,致陳玉卿陷於錯誤,交付435,000元予張○翌,足以生損害於陳玉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嗣張○翌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遭員警查獲,當場逮捕張○翌、蕭○元,並於張○翌身上扣得贓款435,000元及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另在蕭○元身上扣得其用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玉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解除委任),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慧梅、證人即共犯王彥程、徐嘉鴻、江宗翰、張鈞皓、張○翌、蕭○元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91、392、550、614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1頁反面、25、50、92、93、106、113、255至257、249至251、262至26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1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5、269、270、278、279頁、原審卷二第19至39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擔任控盤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向被害人凌慧梅詐取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犯罪事實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卿於警詢時證述:於103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接獲一位自稱法官的男子來電表示我詐騙別人,要拿435,000元繳罰金才不用關;於103年5月22日中午1時30分許又打給我,約在我家附近中山路2段巷子內的自強游泳池旁邊後門交錢,我到土地銀行領錢後回家等電話,依照電話指示前往,發現1名身著白上衣的年輕人在那等我,問我是不是陳小姐,我回答是,他說他是來拿錢的,叫我把錢交給他,我當場將435,000元交給他,之後他就離開;警方至新北○○○區○○路○段○○○巷口逮捕持偽造之司法文書詐騙我金錢的人,就是少年張○翌、蕭○元,親自向我取款的白色衣服年輕人經我指認是張○翌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394、395頁);復據證人即共犯王彥程、徐嘉鴻、張鈞皓、張○翌、蕭○元證述無誤(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50、255至257、249至251、262至26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1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決書、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395頁反面、偵卷一第155、269、270、278、279頁、原審卷二第19至39、72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有擔任控盤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玉卿詐取財物之犯行,堪屬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於同年月21日生效,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與共犯交付告訴人陳玉卿之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上開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及其犯罪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刑警、檢察官及法官等名義對被害人凌慧梅、告訴人陳玉卿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徐嘉鴻、張鈞皓、江宗翰、王彥程、張○翌、蕭○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係出於同一詐取被害人凌慧梅財物之犯意所為,應認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徐嘉鴻、張鈞皓、王彥程、張○翌、蕭○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三罪,係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陳玉卿財物之犯意所為,應認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雖均有與少年張○翌、蕭○元共
同犯罪之事實;惟被告於行為當時未滿20歲,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被告就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犯各罪,係於不同之時間、
地點對不同之被害人所犯,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審判決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下述),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尋求正當工作以正途取財,竟參與詐騙集團,假冒政府公務員,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行為殊不可取;又斟酌被害人凌慧梅受騙損失金額甚多,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另告訴人陳玉卿受騙財物幸已及時全數取回,並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擔任較上層之指揮角色,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獲利情形、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2年4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㈡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行使經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紙(見原審卷二第72頁),並未交付告訴人陳玉卿收執,仍屬被告及其共犯等人所有,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詐欺集團所有並交由共犯蕭○元用於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用,均屬被告與其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偽造公印文1枚,既已因文書載體本身遭沒收而發生沒收之效果,自無贅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分得犯罪所得5,000元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3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徐嘉鴻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二第78頁),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及其共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詐得財物435,000元,已全數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陳玉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95頁反面),即無沒收之必要。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王彥程、徐嘉鴻、
張鈞皓、江宗翰、張○翌、蕭○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1只交付被害人凌慧梅收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坦承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陳稱:我知道車手會拿公文給被害人,但不清楚本案使用公文書的情形等語。經查,卷內並無被告及其共犯等交付被害人凌慧梅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凌慧梅亦未證述其等所收執之文件係屬何政府機構所出具之公文書(詳偵卷二第391、392、571頁反面),是關於被告及其共犯等交付凌慧梅之文件是否確屬於偽造公文書一節,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乏其他佐證,自不能僅憑被告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五、駁回被告與檢察官上訴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未滿二十歲,一時糊塗,現在知道
什麼不可以做;願與被害人和解,目前服役中,等當完兵,賺錢賠被害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態度不佳,上開刑度顯然無法使被告改過自新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案發時正值年少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手法係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及法院辦案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及法官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被告及其集團成員未付出相當勞力,即騙得本件885,000元及35,000元之鉅款,不僅使被害人痛失積蓄,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致損害非輕,其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兼衡其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暨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2年4月、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斟酌考量上述各點,並無量刑過輕、過重之問題。
⒊是被告所稱:願與被害人和解,惟目前服役中,等當完兵,
賺錢賠被害人,希望從輕量刑為由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遭查獲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態度不佳,上開刑度顯然無法使被告改過自新等情,無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經核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均非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