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永吉簡易分行、號碼為BS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經伊於106年1月10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1月10日起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下方蓋有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 江美玉 」之印文,且記載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備償專戶「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依上述客觀記載,可認係委任取款背書。且系爭帳戶所生之利息仍由被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予宗哲公司,該帳戶所有權屬宗哲公司,系爭支票權利人應為宗哲公司。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被上訴人辦理授信作業違反銀行法內部控制制度,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其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又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該支票,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伊與宗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6年1月10日提示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查宗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美玉係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欄內蓋印,並填載宗哲公司系爭帳戶之帳號,且經受託銀行蓋有「本票據誤蓋本行雙橫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空白)代收,第一商業銀行有權簽章人員」之戳記(下稱改委戳記)。惟票據之背書僅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位置,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已與背書之要件相符。稽之金管會106年10月25日函所示,劃線支票執票人委託金融業者取款,並非委任取款背書。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之支票,票背有宗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但未記載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文字,所蓋改委戳記乃因劃線支線所為存入金融業者帳戶之記載,並非委任取款背書。又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有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宗哲公司書立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宗哲公司將票據背書及交付轉讓與被上訴人,且同意存入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帳戶,第3條約定系爭帳戶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佐以宗哲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票據明細表亦載明將所持有票據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意旨,可知系爭帳戶雖以宗哲公司名義設立,然已約定其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經宗哲公司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利息予宗哲公司,因系爭帳戶名義人仍為宗哲公司,系爭約定書未約定毋庸支付利息,難以此認系爭帳戶所有權人為宗哲公司。再者,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 何宗英 使用,再由宗哲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並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至被上訴人雖因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有疏失,而遭金管會裁罰,然依金管會裁處書可知被上訴人辦理徵授信作業固有疏失,但未認定被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6日起陸續貸款予宗哲公司,迄今尚有3,162萬1,072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因宗哲公司清償前揭借款,經該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均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宗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記載系爭帳戶帳號,被上訴人亦給付系爭帳戶利息予宗哲公司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約定書第1條記載宗哲公司同意將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票據,由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被上訴人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宗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果爾,系爭帳戶如係被上訴人所有,且宗哲公司係以背書方式將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將之兌領存入系爭帳戶,即已受償支票面額之債務,何以尚須轉帳抵償,及給付利息與宗哲公司?與常理有違。原審就此未詳予研求,即以前揭理由,遽認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所有,且其已受讓系爭支票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