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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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郭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
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可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最高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
94年12月19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
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生效日起至第三個月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計算,自滿第三個月之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2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自94年6月2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272,757
元(含本金249,344元)仍未清償。經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2紙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8頁),經本
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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