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4號
原 告 錢均亮
被 告 葉坤益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鎮區○○
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該路段金陵路與
快速路(台66線)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未
打方向燈,即貿然自金陵路右轉進入快速路,適後方同向原
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560
元、機車修理費1,100元,且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致每日
損失工資4,500元(計損失31,500元),並因此車禍精神上
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合計13
3,160元(計算式:560元+1,100元+31,500元+100,00
0元=133,160元)。又系爭事故地點固為右轉專用道,惟
僅模糊標示於路面,在上班車輛壅塞時刻,過半直行車皆行
駛於該專用道上,且原告無法從路面辨識該車道為專用道,
因而只能靠右行駛,被告不得以右轉專用道為由免除未打方
向燈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且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鎮○○○○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已堪認定。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
之過失,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金陵路往中壢方向最外側車道
行駛,於上述時間地點,我要右轉快速道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對方重機車982-LAF號突然撞上我車輛右側,撞上對方後
我就馬上踩煞車並下車至車輛後方擺放三角故障標誌,當時
旁邊有警察在執勤,看到我們發生交通事故後就直接幫我們
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述:我
當時騎乘重機車982-LAF號行駛金陵路從龍潭往中壢方向直
行,接近上述路口時那部自小客車ALN-6269號跟我同向行
駛金陵路的外側車道,而對方車子在案發路口綠燈右轉往大
溪方向時,他的右前車頭與我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對方車
突然右轉出現在我左側,我閃避不及與對方出發聲碰撞,我
因此騎車摔倒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
本件事故是因A車於路口右轉之際,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因
要直行而閃避不及,致兩車於上開路段發生碰撞無誤。
②、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A車所沿該
路段最外側車道為右轉專用道等情,有該現場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當時是要駕車右轉,
其於該右轉專用道上為之,已難認為有何違誤;而原告當時
既是要直行,為其所自承,自不能行駛於該右轉專用道上,
足認原告當時乃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該外側專用車道上
;且依A車碰撞位置乃右前側,有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
,顯見A車當時已開始向右偏移,原告在其後方直行,自可
見及於此,本應注意前方A車沿專用車道右轉之狀況並保持
兩車併行之間隔,竟未注意及此,實乃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而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該右轉專用道上右轉,而在右轉
專用車道上之車輛本應右轉,原告為同向後方車輛,若依規
定右轉,必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實難期待駕駛A車沿該右
轉專用車道正為轉彎中之被告,得以預見系爭車輛將自其右
邊直行超越之違規行為,而為適切防免事故發生之行為,故
基於被告應能信賴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亦能遵守相關交通
法令規定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疏於防範之過
失情事。此亦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結果略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標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但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有違規定等情相符,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99頁)。
③、此外,系爭事故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
第147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意旨略為:「徵諸
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鎮區○○路往中壢方向之外側右轉
專用道停等紅燈,交岔路口號誌從紅燈轉為綠燈時,被告駕
駛之車輛前行起駛,視線前方均未見告訴人(即原告)騎乘
之機車,被告駕駛車輛開始右轉至車身過半已過彎時,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碰撞被告駕駛車輛之引擎蓋
後倒地…,是被告行駛在右轉專用道上緩速過彎,縱被告未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然在右轉專用車道上之車輛原即應右轉
,告訴人為同向後方直行車輛,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由右側超越,始釀本起
交通事故,被告對此交通事故,實無從防避,應無過失。」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則依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所附理由及勘驗之結果,亦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
任,核與本院認定相符,併予敘明。
④、至於被告於上開路段右轉之際,或有違規未打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惟其行駛於右轉專用道上,同向後方直行車除無優先
路權外,且本應知悉右轉專用道上之A車是要右轉,是被告
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肇事因素。原告雖又稱:上開路段雖
為右轉專用道,但僅模糊標示於路面,原告無法從路面辨識
該車道為專用道,而在上班車輛壅塞時刻,過半直行車皆行
駛於該專用道上,原告有只能靠右行駛,被告不得以右轉專
用道為由免除未打方向燈之肇事責任等語,但原告所陳標示
模糊或過半直行車皆行駛於該專用道上1節,縱然屬實,均
與被告無涉,自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未打
方向燈1節,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其所
應負者乃違反交通規則之責任,並非本件之肇事責任,原告
此部分所陳,亦非可取,一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
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