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捷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福爾摩沙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行銷業務,而被上訴人應該知悉行銷業務項目包羅萬象,不可能均由福爾摩沙公司單獨完成,因此當然知道會將部分工作交與其他公司完成,因此對於上訴人所負責之工作被上訴人應該知悉。
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親自書寫之收據應得充為被上訴人承諾付款之收據。
三、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賴副總亦代表被上訴人承諾要負責付款。
四、上訴人確實有完成本次廣告費用之搖旗吶喊、派報等工作,此有業經被上訴人派駐工地現場之職員簽名確認之估價單二份為證。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外,並聲請傳喚證人 王明鈿 、賴副總;收據一份、估價單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確實由乙○○代筆書寫內容,但簽名部分仍由上訴人簽名,且該份收據係為充作上訴人確實曾經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收據,而被上訴人會給付五十三萬餘元代第三人福爾摩莎公司給付,並未承擔整筆債務,因此於收據中第二項亦載明,就上訴人請求之此筆貨款,仍需另行協調。
二、又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簽名人為「 陳詩捷 」,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據了解乃為第三人福爾摩莎公司之職員。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係以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確曾承諾可逕向其請款,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提出收據一份、及估價單二份為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明鈿、賴副總。被上訴人則仍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故認就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並無給付義務。
二、按契約之成立生效乃需雙方有意思合致為必要。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知悉上訴人有完成本件承攬報酬之工作,顯與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無關,因上訴人確實有依照契約完成工作之義務,所爭執者乃與其訂立契約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或訴外人福爾摩沙公司,因此上訴人有從事宣傳工作,事所當然,要不得據此即認定兩造曾締結承攬契約。復且上訴人於原審於起訴狀中亦自陳,係受訴外人福爾摩莎公司委託從事本件宣傳工作,惟主張福爾摩莎公司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並提出被上訴人與福爾摩莎公司間之契約,充為福爾摩莎公司有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約之依據,然該遍觀該契約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授權福爾摩莎公司得代理被上訴人與他人簽約之意旨,因此上訴人執此為被上訴人授與福爾摩莎公司代理權與上訴人簽約之依據,顯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有授與福爾摩莎公司代理權之依據,則福爾摩莎係以為自己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與上訴人成立契約,而上訴人既係受福爾摩莎公司指示從事宣傳等工作,顯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福爾摩莎間要屬無疑,因此依據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原則上應該向契約之相對人即福爾摩莎公司請求。
三、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經承諾上訴人得向其逕行請款,並主張證人賴副總、王明鈿可證述本件事實,並提出上訴人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八張為證。雖上訴人主張之人證部分,證人王明鈿到院證述,否認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要承擔付款義務一節,而就證人賴副總部分上訴人無法提出詳細之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且經被上訴人否認此人為其公司職員,因此上訴人所主張之人證顯然無法證實其主張;但上訴人提出之八張發票,分別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間陸續開立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未否認曾經收受此八張發票,而發票通常即為請款所檢附之憑證之一,而被上訴人陸續收受,依據該文件顯然尚可認定上訴人確實曾逕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有給付之意思,否則應不至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發票,而未退回,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經承諾上訴人可向其逕行請款,尚非無據,此可由被上訴人事後也確實支付其中部分款項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可足憑信。
四、但嗣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一紙,就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十五萬八千七百元部分,兩造就上訴人請款之條件已重新另行約定為「至於定點派報、搖旗吶喊等應收貨款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元正,立據人(指上訴人)應與福爾摩莎公司、 洪憲勳 及松府公司再協調支付方式」,因此上訴人顯然同意本件報酬請款尚須另行會同其他人員協調,再決定給付之金額或付款人等細節,已不得依據原先之被上訴人之承諾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就該收據上請求本件報酬之給付條件之成就,並未證明,其逕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報酬,顯無理由。而此部分付款條件之約定,兩造確實已合意明確,除上訴人自行提出收據一紙可為證據外,因被上訴人尚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因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亦將兩造協議尚不須給付之本件報酬款項,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份,合計金額即十五萬八千七百元,交付上訴人收執,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二份文件附卷可參,因此足見兩造確實已重新合意就本件報酬上訴人在會同其他關係人協調前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違背約定請求付款並無理由。
五、至上訴人另提出之估價單業經「陳詩捷」簽名之估價單,兩造均不爭執陳詩捷為訴外人福爾摩沙公司之職員,因此該估價單僅可充為上訴人有完成工作之證據,尚不得充為契約存在兩造間或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證據,此份證據於本件認定不生影響。
六、縱上所述,本院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理由雖不相同,然,其結論乃為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報酬並無二致,因此上訴人之上訴亦屬無理由,上訴人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顯屬不當,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蔡聰明~B法官林李達~B法官王翠芬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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