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毅被告許為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毅、許為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 劉木記 ,致被害人受有左臉、左眼、左肩部、背挫傷等傷害,且迄未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談和解(偵卷第13頁、第20頁),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本件案發之原因、被告2人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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