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清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6834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清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強行搶走告訴人手上所持有之照片,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固不足取,惟其於103年1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103年4月1日)時認罪,堪認頗有悔意,有調解筆錄1紙(102年新簡調字第452號)在卷可參,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條件完畢,有告訴人陳報狀為憑,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