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王慧鈞 相對人 蔡寶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5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8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9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5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85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5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8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95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5556號)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491號執行卷、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