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103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9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86、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寬係於民國103年6月5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因被告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後至同年月19日止,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應於同年月16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15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被告竟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起上訴(見被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已逾1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