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川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張」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係竊盜犯每,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平和,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陳彥衡 領回,被告並已另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5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於偵卷可參,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計程車駕駛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