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82、124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添永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