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英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周英豪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8號裁定減刑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繼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㈡、㈢各罪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㈠、㈣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現繫屬於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09號,與上揭㈠之犯行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周英豪在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東新、 李長文陳羿賓翁秀美余峰誼謝祖德
、告訴人 李仲傑 、證人 吳秀惠 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 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尚無從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稍有誤會;復依現場採證相片觀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應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公訴人已當庭補充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持用螺絲起子1支,卸除桃園縣桃園市○○路40之3號4樓後陽台鐵窗之鐵絲,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均附此敘明。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將被害人翁秀美住處之大門內側紗網破壞撕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翁秀美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被告在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持用之鐵製
8字鉗、一字螺絲子起字各1支;如附表編號六持用之鐵剪
1支;如附表編號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均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惟或非被告所有,或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行為時間及行為│行為方法及竊得之財物│證據│主文││號│地點(桃園縣)││││├─┼───────┼────────────┼─────────┼───────────┤│一│99年5月18日日│周英豪於左列時間,自桃園│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周英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後方防│桃園分局刑案現場│,處有期徒刑捌月。│││市○○路○○號3│火巷,攀爬至左列地點,將│勘察紀錄表1紙。││││樓│該址之後陽台鐵窗打開後,│②採證相片1批。│││││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進││││││入屋內,竊取王東新所有之││││││相機1台、行動電話1具,││││││ 何志沅 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郵局存摺、印章、退伍令││││││、行李袋各1個、衣褲1批││││││, 張鴻鈞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張瑞霖 ││││││所有之現金1,0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電子丙級證││││││照各1張、金融卡2張、││││││NDSL電子遊樂器1台、黑色││││││背包1個、衣褲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二│99年5月20日日│周英豪於左列時間,自左列│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周英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間某時,在桃園│地點後方防火巷,攀爬至左│桃園分局刑案現場│,處有期徒刑捌月。│││市○○路○巷7│列地點,將該址之後陽台鐵│勘察報告1紙。││││之2號│窗打開後,踰越屬於安全設│②採證相片1批。│││││備之鐵窗進入屋內,竊取李││││││長文之現金600元、電腦、││││││音響各1組、電視盒、數位││││││電視接收器、相機各1台、││││││包包、皮夾各1個、金戒指││││││、金項鍊各1個、玉珮3個││││││,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三│99年6月22日凌│周英豪於左列時間,前往桃│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周英豪毀越安全設備、侵│││晨3時58分許,│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在桃園市○○路│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該│勘察紀錄表1紙。│,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6巷5號6樓│處大門進入後,再前往6樓│②採證相片1批。│。││││李仲傑之辦公室,破壞冷氣││││││旁屬於安全設備之木質隔板││││││後,自該處踰越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因未取走任││││││何財物即行離去而未遂。│││├─┼───────┼────────────┼─────────┼───────────┤│四│99年7月20日上│周英豪於左列時間,前往桃│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周英豪攜帶兇器、踰越安│││午11時20分許,│園縣桃園市○○路20之2號│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在桃園市○○路│後方防火巷,攀爬至左列地│勘察紀錄表1紙。│捌月。│││20之2號3樓│點,持現場所有,在客觀上│②採證相片1批。│││││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8字││││││鉗、一字螺絲子起字各1支││││││,卸除該址後陽台之廣告紙││││││板,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進入屋內,竊取陳羿賓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皮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五│99年7月20日上│周英豪於左列時、地,破壞│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周英豪毀越門扇竊盜,處│││午8時至中午12│大門內側紗網後,將大門內│桃園分局刑案現場│有期徒刑捌月。│││時35分許之某時│側門鎖打開,進入屋內,竊│勘察報告1紙。││││,在桃園市林森│得翁秀美所有之筆記型電腦│②採證相片1批。││││路6巷37之2號│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六│99年10月19日上│周英豪於左列時間,前往桃│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周英豪攜帶兇器、踰越安│││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園市○○路○巷│後方防火巷,攀爬至左列地│勘察報告1紙。│捌月。│││27之4號5樓│點,持現場所有,在客觀上│②採證相片1批。│││││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卸除後陽台鐵窗鎖孔之鐵││││││絲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進入屋內,竊取余峰││││││誼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相機2台,得手後旋即││││││離去。│││├─┼───────┼────────────┼─────────┼───────────┤│七│99年10月26日中│周英豪於左列時間,前往桃│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周英豪攜帶兇器、踰越安│││午12時許至下午│園縣桃園市○○路40之3號│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2時30分許之某│後方防火巷,攀爬至左列地│勘察報告1紙。│捌月。│││時,在桃園市林│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②採證相片1批。││││森路40之3號4│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樓│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已滅失),卸除後陽台鐵││││││窗鎖孔之鐵絲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進入屋內││││││,竊取謝祖德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DVD撥放││││││機各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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