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葉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葉財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葉淑美應再給付葉財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葉淑美之上訴及葉財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葉淑美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葉財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葉淑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葉財旺(下稱葉財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葉陳○○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葉陳○○之法定繼承人。葉陳○○於民國95年6月5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葉淑美(下稱葉淑美)繼承,葉淑美並先後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惟葉陳○○附表所示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23萬6,346元,葉財旺之特留分應為255萬9,087元(1023萬6,346元×1/4),葉陳○○以遺囑指定葉淑美取得系爭不動產,致葉財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葉陳○○之遺產,葉財旺得取得附表編號5、7-11所示財產外,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聲明:㈠葉淑美應給付葉財旺255萬9,087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淑美則以:附表編號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額應為133萬4,633元;至同表編號1土地及編號4建物(編號4建物坐落編號1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價額亦不應超過680萬元,故葉財旺指葉陳○○遺產價額1,023萬6,364元,應有過高。另葉淑美在葉陳○○生前為其墊付自107年8月至000年0月生活費99萬4,638元,及109年7月28日至110年2月7日看護費52萬3,800元,應自葉陳○○之遺產中扣償,再者,葉陳○○生前已依系爭遺囑給付葉財旺180萬元現金,依此計算,系爭遺囑指定由葉淑美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未侵害葉財旺對遺產之特留分,葉財旺類推適用特留分扣減權規定,請求葉淑美給付255萬9,087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將附表編號6之財產剔除於葉陳○○遺產範圍(剔除編號6後,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判命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5、7-11所示財產由葉財旺取得,葉淑美並應給付葉財旺222萬5,688元本息,以補償葉財旺之特留分,並駁回葉財旺其餘之訴。葉淑美就補償部分表示不服(至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葉淑美應給付葉財旺222萬5,68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財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財旺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之16萬3,055元部分不服而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財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淑美應再給付葉財旺16萬3,055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葉淑美則聲明求將附帶上訴駁回(葉財旺於原審其餘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葉陳○○(110年2月7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2.葉陳○○過世後遺有系爭遺產。
3.葉陳○○於95年6月5日作成系爭遺囑,內容為:系爭不動產均由葉淑美繼承;葉財旺於遺產中就現金180萬元之額度內有繼承權,但不得主張分配任何不動產,應由葉陳○○之動產、有價證券或債權分配繼承之,此外,若尚有其餘財產,亦均由葉淑美繼承之。
4.葉淑美已分別於110年3月2日及同年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㈡本件爭點:
1.系爭遺產之價值為何?
2.葉淑美主張其為葉陳○○墊付生活費99萬4,638元、看護費52萬3,800元,應自系爭遺產中扣償,是否可採?
3.系爭遺囑內容是否侵害葉財旺之特留分?
4.葉財旺是否已取得系爭遺囑所指之現金180萬元?
5.葉財旺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葉淑美給付238萬8,743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之價值為何?
1.兩造葉陳○○之遺產即為系爭遺產均不爭執,葉淑美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各為663萬0,951元、223萬3,467元,應有過高云云;葉財旺則主張同表編號7、8為下市之股票,交易價值應為0元云云,經查:
⑴系爭房地、系爭土地經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現場勘查後,綜合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估定價格各為663萬0,951元、223萬3,467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卷),堪可認定。葉淑美固以參考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下略稱實價查詢結果)鄰近系爭土地之467、471、484、485等地號土地(下略稱系爭比較土地),於110年前後每平方公尺價格僅約849元至980元,為系爭土地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1,640元之半價,且系爭土地與民間習俗屬嫌惡設施之靈骨塔、公墓緊鄰,附近閒置土地甚多,難認有開發利用價值;另參考實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於110年前後均未有超過700萬元之情事,可見鑑價結果均有過高云云。然查,系爭房地鑑定價格為663萬0,951元(附表編號1土地633萬6,000元+同表編號4建物29萬4,951元),並未逾700萬元,葉淑美質疑鑑價結果過高,尚有誤會。至葉淑美所指之系爭比較土地,臨路為位於內側3至4公尺之農路或私設道路,而系爭土地係位於20公尺之屏131縣道次要道路(中山路),條件顯有不同,再者,系爭土地毗鄰嫌惡設施之基地條件,鑑定單位已於鑑定過程中以比較法中加以考量,惟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周圍嫌惡設施對其價格之影響輕微,故調整幅度較小等情,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大有估電字第113001011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葉淑美以前揭情詞抗辯鑑定價格過高,均不足採。葉淑美另抗辯附表編號1、2、4房地總額應為680萬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為憑,且同表編號2土地價格72萬元,係經兩造合意(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葉淑美事後再為爭執,亦非可採。
⑵又附表編號7、8股票,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各為10萬3,940元、549元,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頁)。葉財旺雖主張前揭股票均已下市,不具市場交易之客觀價值及流通變現性,價值應為0元云云。惟查,已下市股票僅無法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尚難逕認已無交易價值,此外,葉財旺主張前揭股票不具交易價值,復未提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07頁),是其前揭主張,即不得遽採。
2.據上,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價值各為663萬0,951元、223萬3,467元;至附表編號7、8股票價值則各為10萬3,940元、549元,堪可認定。又兩造除對前揭財產價值有爭執外,其餘系爭遺產之價值則均不爭執,據此,葉陳○○系爭遺產之價值應為972萬8,173元(「附表編號1土地633萬6,000元」+「附表編號4建物29萬4,951元」+「附表編號2土地72萬元」+「附表編號3土地223萬3,467」+「附表編號5存款810元」+「附表編號7股票10萬3,940元」+「附表編號8股票5,351元」+「附表編號9股票3萬元」+「附表編號10股票549元」+「附表編號11股票3,105元」),堪可認定。
㈡葉淑美主張其為葉陳○○墊付生活費99萬4,638元、看護費52萬3,800元,應自葉陳○○遺產中扣還,是否可採?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再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可參)。
2.葉淑美主張其為葉陳○○墊付自107年8月至000年0月生活費99萬4,638元(含生活用品費15萬3,454元+外籍看護費用63萬0,859元+另聘看護費用9萬9,600元+母親零用金1萬7,000元+水電、電信、有線電視費共5萬8,748元+醫療費用3萬4,977元=99萬4,638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至110年2月7日自行看護費52萬3,800元,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葉財旺同意前揭生活費中85萬3,554(即生活用品費12萬8,970元+外籍看護費用63萬0,859元+水電、電信、有線電視費共5萬8,748元+醫療費用3萬4,977元=85萬3,554),自葉陳○○遺產中扣還,惟爭執葉淑美其餘墊付生活費(即「生活用品費2萬4,484元」、「另聘看護費9萬9,600元」、「母親零用金1萬7,000元」)及自行看護費52萬3,800元支出之必要性,茲分述如下:
⑴針對葉淑美主張為葉陳○○墊付生活用品費2萬4,484元部分:
經查,葉淑美就為 陳玉鎌 購買生活用品支出2萬4,484元部分,已提出訂單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169頁),葉財旺固不爭執葉淑美有前揭支出,惟主張葉淑美前開支出,係購買電鍋、健康拖鞋、蜂膠牙膏、電熱毯、電蚊香、乳液等生活用品(爭執項目見本院卷第145至第149頁),無支出之必要性云云。惟斟酌前開物品尚不脫一般人日常生活之使用範疇,且亦無悖離依葉陳○○年紀、性別所需,是葉財旺抗辯無支出之必要性云云,要非可採。
⑵針對葉淑美主張為葉陳○○支付另聘看護費9萬9,600元,及給予葉陳○○零用金1萬7,000元部分:
葉淑美雖主張為葉陳○○支付108年11月9日至109年7月27日期間另聘看護費用9萬9,600元,另於108年1月23日給予葉陳○○零用金1萬7,000元云云,然考量葉陳○○已自108年1月至110年3月聘僱外籍看護全日照護,此據葉淑美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與其另聘看護期間重疊,且參酌葉淑美所指另聘看護期間,聘僱看護日期不連貫,又看護期間時為半日、時則不足半日,此亦據葉淑美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3頁、原審卷一第173頁),與一般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之人需規則、穩定地僱請看護扶助生活之情形不同,葉淑美復未說明葉陳○○於該段期間,除外籍看護全日照護外,何以需另聘僱看護照顧,即難認該項費用有支出之必要性。另葉淑美108年1月23日給予葉陳○○之零用金,與維持葉陳○○生活無涉,堪認屬盡孝道所為之任意給付,據上,葉財旺抗辯另聘看護費用9萬9,600元、母親零用金1萬7,000元均無支出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⑶針對葉淑美主張為葉陳○○墊付看護費52萬3,800元部分:
葉淑美雖主張葉陳○○於109年7月28日起住院直至過世,患有不寧症候群,非外籍看護可獨自一人長期承擔,葉淑美為與醫師直接互動溝通,故該段期間與外籍看護一同全日照護葉陳○○,得請求自葉陳○○遺產中扣除看護費52萬3,800元(計算式:2,700元×194日)云云。惟查,葉淑美就葉陳○○於前揭住院期間患有不寧症候群,未提出證據資料為憑,復未說明該段期間其與外籍看護係如何分工照護,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葉財旺爭執葉淑美有實際從事看護行為等語,尚非無據。況子女基於人倫親情,與醫師互動討論病情,屬盡孝道之一環,尚無從憑此舉,逕以全日看護費用計價。由此,自難認葉淑美得請求葉陳○○給付該項看護費52萬3,800元,並自系爭遺產中扣償。
3.綜上,葉淑美為葉陳○○墊付之費用,僅生活費87萬8,038元(85萬3,554元+2萬4,484元)得自葉陳○○之遺產中扣還。又兩造合意前揭費用,須先扣除葉淑美前自葉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之50萬8,137元,及葉財旺負擔葉陳○○之生活費19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94頁),餘額始自系爭遺產扣償,依此計算,葉淑美就前開墊付之費用,得自葉陳○○遺產中扣還之金額為17萬6,901元(87萬8,038元-50萬8,137元-19萬3,000元=17萬6,901元),堪可認定。
㈢系爭遺囑內容是否侵害葉財旺之特留分?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惟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倘兩造合意受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不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請求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之不足額,自仍非法所不許。
2.經查,兩造為葉陳○○之子女,應繼分各2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4分之1。又葉陳○○遺產總值為955萬1,272元(972萬8,173元-17萬6,901元),是葉財旺之特留分為238萬7,818元,惟葉陳○○以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葉財旺取得附表編號5、7-11所示遺產,價值共計14萬3,755元,不足其依特留分可取得之數額,故葉陳○○系爭遺囑所為之遺產分配,顯已侵害葉財旺之特留分,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葉財旺對葉淑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倘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葉財旺之特留分,則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69頁、第473頁),故葉財旺行使扣減權後,得請求葉淑美返還224萬4,063元(238萬7,818元-14萬3,755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葉財旺是否已取得系爭遺囑所指現金180萬元?
葉淑美固援引系爭遺囑所載:「本人之三男葉財宏(原名 葉文雄 ,按即葉財旺)於本人遺產中,就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額度內有繼承權,但不得主張分配任何不動產,應由本人之動產、有價證券或債權分配繼承之」(見原審卷一第33頁),抗辯葉財旺已於葉陳○○生前獲現金180萬元之分配云云,惟為葉財旺所否認。經查,依前揭遺囑文義僅揭示葉陳○○過世後系爭遺產之分配,並指定葉財旺日後受分配之180萬元,僅得自葉陳○○動產、有價證券或債權繼承之,是尚無從依系爭遺囑所載,逕認葉財旺已於葉陳○○生前獲現金180萬元。此外,葉淑美就其抗辯葉財旺已取得系爭遺囑所指現金180萬元,復未提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自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葉財旺本於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葉淑美給付224萬4,063元,及自112年3月24日(即葉財旺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葉財旺請求葉淑美給付1萬8,375元本息部分),為葉財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述應予廢棄外之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葉淑美上訴及葉財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葉淑美上訴為無理由;葉財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