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機車駕駛人甲○○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8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德育路口,因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罰鍰。就闖紅燈之部分,異議人並不爭執,惟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異議人認伊不可能見員警攔停時仍騎車逃逸,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三、經查:㈠異議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
市○○路段闖紅燈左轉德育路行駛之違規行為等情,已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取締違規之警員 陳國華 證詞相符(見本院98年5月15日訊問筆錄),此外,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證人陳國華、異議人當庭繪製之草圖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違規行為部分,員警雖於上揭時、地舉發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惟經證人即當時舉發員警陳國華於調查庭證稱:「(問:你站在振興路平鎮國中前用手勢指揮王小姐受檢,但王小姐是左轉德育路,以他行車的路線而言,是否有可能沒看到你的手勢?)答:有可能。」、「(問:以當時車流量很大,王小姐又戴著全罩式安全帽,是否有可能聽不到你的鳴笛?)答:不排除有這可能性。」及「(問:當時王小姐的車速有多快?)答:沒有很快,大約一般女孩子騎車的速度。」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可見證人當時雖有鳴笛用手勢指揮為攔停動作,然無法確定異議人是否知悉其攔停行為,及異議人仍以正常速度駛離,並無加速逃逸之情狀,即難以此認定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而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惟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並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竟仍對之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與前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罰而「定應執行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其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而屬違法,則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此一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罰及定應執行罰鍰予以一部撤銷,並就上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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